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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方珊瑚石碑之所以能入选(第一批古代名碑名刻文物名录),其实跟自身特点是有关的。这两方石碑它们发现于海南(岛)东(南)部沿海的沙滩上,它们是古代来海南的伊斯兰(教徒)先民在这里长眠以后留下的。我们可以仔细看一下这两方石碑,注意一下上面的纹饰的装饰,是非常具有阿拉伯典型特点的。首先这些石碑的碑首上面呈“山”字(形),或者是“圭”字(形)。它上面的纹饰,通常的装饰有神鸟纹、太阳纹、花卉纹,这些都是典型的阿拉伯装饰风格,从这两方石碑来看UED2在线,这些已经达到相当高的艺术水准。上面的文字通常是阿拉伯文或波斯文,记载的内容是死者的姓名和年月,有些还记载了《古兰经》的一些内容。这两方石碑是古代阿拉伯人,通过海上丝绸之路,从遥远的阿拉伯半岛和东非地区来到我们的海南岛,对我们研究海上丝绸之路这一条商贸之路、文明交流之路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解说】据贾宾介绍,1983年12月UED2在线,广东省政协和广东省民族研究学会组成联合调查组,首先揭开海南岛三亚和陵水沿海沙滩上伊斯兰古墓葬群的秘密,引起国内外学术界的重视。此后,海南当地各级文博单位对海南岛南部沿海地区的古墓群(点)进行认真勘察和清理,共确认有6处古墓葬群。目前保存最好的是三亚的藤桥墓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现存可见的墓碑有27方。
我们现在所处的就是藤桥古墓群,大家可以看一下,这就是非常典型的双墓碑埋葬。这个墓葬群大家可以仔细看一下UED2在线,埋葬是非常有特点的,除了刚才给大家介绍到的双墓碑现象,它们第一是呈一字形排列,所谓的一字形排列,是指这些墓碑排列很有规律、比较整齐划一。它的另外一个特点,就是埋葬于主要这种海边的沙地上。这些墓葬经过发掘,它们是由长边3块珊瑚石板,短边由1块珊瑚石板拼接而成,上面没有盖板,下面不铺底。这个墓群跟我国沿海地区,如泉州、广州这些地方发现的伊斯兰墓群相比较,最主要的不同点,第一就是它们的材质不同,我们这里是珊瑚石材质,那里主要是花岗岩、油页岩;第二就是双墓碑现象,只有在海南才有发现。从这个双墓碑现象,我们经过和阿拉伯半岛、东非地区发现的伊斯兰墓葬进行比较,我们可以推断出,我们这里的伊斯兰墓具有明显的早期性,年代可以推断到唐代的中晚期。
【解说】据嘉宾介绍,海南伊斯兰古墓葬群的发现,表明了海南岛已是当时波斯和阿拉伯商人寄泊、定居及活动场所。它为研究中外经贸活动、文化交流以及海南伊斯兰教的传播、海南南方沿海地区回族的历史提供了重要依据UED2在线,伊斯兰古墓葬群也为海上丝绸之路的繁荣提供了佐证,具有重要历史价值。一千多年来,这些散落在海南岛的伊斯兰教徒墓碑历经了海上贸易的繁盛,见证了中外交流的盛况,成为海南在南海海上丝绸之路上的永久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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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6迷糊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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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8日,某研究所委托招标公司就案涉宿舍项目公开发出投标邀请。2021年7月28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招标公司发出《投标文件》UED2在线,表示对招标文件无任何异议,愿意提供招标文件要求的服务。2021年8月1日,招标公司向物业管理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物业管理公司为中标人。2021年8月11日,研究所向物业管理公司致函,要求解除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中标关系,后续合同不再签订。物业管理公司主张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研究所应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研究所辩称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仅成立预约合同关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角度,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行为应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为要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来成立本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的书面合同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对租赁合同内容已有明确记载,故应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当事人已就租赁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该合意与主要目的为签订本约合同的预约合意存在区别,应认为租赁合同在中标通知书送达时成立。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签订的书面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实质性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因此应为租赁合同成立后法律要求的书面确认形式,而非新的合同。由于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故研究所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2006年9月20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通讯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对买卖诉争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等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原则下磋商确定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动失效。通讯公司向实业公司的股东某纤维公司共转款1000万元,纤维公司为此出具定金收据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次年1月4日,实业公司向通讯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通讯公司使用。2009年9月28日,通讯公司发出《商函》给实业公司,该函的内容为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且房地产销售价格整体下调,请求实业公司将诉争房屋的价格下调至6000万元左右。当天UED2在线,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要求其在30日内派员协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讯公司于次日回函表示同意商谈购房事宜,商谈时间为同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0日,实业公司发函致通讯公司,要求通讯公司对其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出回复。当月12日UED2在线,通讯公司回函对其已收到上述合同文本作出确认。2009年11月12日,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函件内容为双方因对买卖合同的诸多重大问题存在严重分歧,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双方并未成立买卖关系,通讯公司应支付场地使用费。通讯公司于当月17日回函,称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义务,其系合法占有诉争房屋,故无需支付场地占用费。2010年3月3日,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解除其与通讯公司签订于2006年9月20日的《购房协议书》,且要求通讯公司腾出诉争房屋并支付场地使用费、退还定金。通讯公司以其与实业公司就诉争房屋的买卖问题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且其已支付1000万元定金,实业公司亦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其使用,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以已实际履行为由,认为其与实业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成立并合法有效,请求判令实业公司向其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UED2在线,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且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不过,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虽然其性质应为预约,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房协议书》之后的履行事实,实业公司与通讯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作为买受人的通讯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作为出卖人的实业公司也接受了通讯公司的交付。在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三个多月后,实业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了通讯公司,通讯公司接受了该交付。而根据《购房协议书》的预约性质,实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实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基于与通讯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票据中介王某与某甲银行票据部员工姚某等联系以开展票据回购交易的方式进行融资,2015年3月至12月间,双方共完成60笔交易。交易的模式是:姚某与王某达成票据融资的合意后,姚某与王某分别联系为两者之间的交易提供资金划转服务的银行即过桥行,包括某乙银行、某丙银行、某丁银行等。所有的交易资金最终通过过桥行流入由王某控制的企业账户中;在票据的交付上,王某从持票企业收购票据后UED2在线,通过其控制的村镇银行完成票据贴现,并直接向某甲银行交付。资金通道或过桥的特点是过桥行不需要见票、验票、垫资,没有资金风险,仅收取利差。票据回购到期后,由于王某与姚某等人串通以虚假票据入库,致使某甲银行的资金遭受损失,王某与姚某等人亦因票据诈骗、挪用资金等行为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之后UED2在线,某甲银行以其与某乙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为据,以其与某乙银行开展票据回购交易而某乙银行未能如期交付票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乙银行承担回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回购合同》系双方虚假合意,该虚假合意隐藏的真实合意是由某乙银行为某甲银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资金通道合同法律关系。具体理由为:第一,某甲银行明知以票据回购形式提供融资发生在其与王某之间,亦明知是在无票据作为担保的情况下向王某融出资金,而某乙银行等过桥行仅凭某甲银行提供的票据清单开展交易UED2在线,为其提供通道服务。因此,本案是以票据贴现为手段,以票据清单交易为形式的多链条融资模式,某甲银行是实际出资行,王某是实际用资人,某乙银行是过桥行。第二,某甲银行与某乙银行之间不交票、不背书,仅凭清单交易的事实可以证明,《回购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第三,案涉交易存在不符合正常票据回购交易顺序的倒打款,进一步说明《回购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回购合同》表面约定的票据回购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而无效;隐藏的资金通道合同违反了金融机构审慎经营原则,且扰乱了票据市场交易秩序、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资金通道合同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在《回购合同》无效的情形下UED2在线,某甲银行请求某乙银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某乙银行应根据其过错对某甲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UED2在线,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UED2在线,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9年初,某村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某村村域范围内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签订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50年。2019年底,某村所在市辖区水务局将经营范围内河沟两侧划定为城市蓝线,对蓝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管理。2019年11月左右,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得知河沟两侧被划定为城市蓝线。2020年5月11日,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经调查,经营协议确定的范围绝大部分不在蓝线范围内,且对河道治理验收合格就能对在蓝线范围内的部分地域进行开发建设。
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约定就经营区域进行民宿与旅游开发建设,因流经某村村域的河道属于签订经营协议时既有的山区河道,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城市蓝线主要是根据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标水体来进行地域界限划定,主要目的是为了水体保护和控制,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履行相应行政手续审批或符合政策文件的具体要求时继续进行开发活动,故城市蓝线划定不构成情势变更。某村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对经营范围进行民宿及旅游资源开发,属于违约一方。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某村村委会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再对经营范围进行民宿及旅游资源开发,某村村委会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同意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已构成合同僵局。考虑到双方合同持续履行长达50年UED2在线,须以双方自愿且相互信赖为前提,如不允许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既不利于充分发挥土地等资源的价值利用,又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案涉经营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行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2015年至2016年,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国际公司等先后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某利国际公司欠付某控股株式会社款项6400余万元。2015年5月,某利公司与其母公司某利国际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出借2.75亿元用于公司经营。同年6月,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发放了贷款。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某控股株式会社认为某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某利公司的债权,影响了某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实现,遂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UED2在线,虽然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某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某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周某因丁某未能履行双方订立的加油卡买卖合同,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由丁某返还相关款项。生效判决对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未能执行到位。执行中,周某发现丁某于2020年6月至7月间向其母亲薛某转账87万余元,遂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丁某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同时主张薛某向丁某返还相关款项。
生效裁判认为,丁某在其基于加油卡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将名下银行卡中的款项无偿转账给其母亲薛某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债权人周某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丁某的行为被撤销后,薛某即丧失占有案涉款项的合法依据,应当负有返还义务,遂判决撤销丁某的行为、薛某向丁某返还相关款项。
2014年5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孙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负有证照手续办理、项目招商、推广销售的义务,孙某承担全部建设资金的投入;房地产公司拟定的《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应当与孙某协商并取得孙某书面认可;孙某投入500万元(保证金)资金后,如果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孙某再投入500万元,如不到位按违约处理;孙某享有全权管理施工项目及承包商、施工场地权利,房地产公司支付施工方款项必须由孙某签字认可方能转款。
同年10月,房地产公司向孙某发出协调函,双方就第二笔500万元投资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产生分歧。2015年1月20日,房地产公司向孙某发出《关于履行的通知》,告知孙某5日内履行合作义务,向该公司支付500万元投资款,否则将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孙某在房地产公司发出协调函后,对其中提及的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该公司提供依据,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该公司发送回复函,要求该公司近日内尽快推出相关楼栋销售计划并取得其签字认可,尽快择期开盘销售,并尽快按合同约定设立项目资金管理共同账户。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某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孙某收到该函后,未对其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2015年7月17日,孙某函告房地产公司,请该公司严格执行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同时告知“销售已近半月,望及时通报销售进展实况”。后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房地产收益分红总价值3000万元;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孙某给付违约金300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对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孙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生效裁判认为,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某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但该《解除合同告知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须以该公司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看,孙某第二次投入500万元资金附有前置条件,即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销售,只有在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时,才能要求孙某投入第二笔500万元。结合《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能否认定房地产公司作为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UED2在线,应当审查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包括案涉项目何时开始销售,销售额是否足以支付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在房屋销售前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报孙某审批;工程款的支付是否经由孙某签字等一系列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未对上述涉及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实进行审理,即以孙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由,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2012年6月7日,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某实业发展公司委托某棉纺织品公司通过某银行向案外人某商贸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该笔委托贷款后展期至2015年6月9日。某商贸公司在贷款期间所支付的利息,均已通过某棉纺织品公司支付给某实业发展公司。2015年6月2日,某商贸公司将5000万元本金归还某棉纺织品公司,但某棉纺织品公司未将该笔款项返还给某实业发展公司,形成本案诉讼。另,截至2015年12月31日,某实业发展公司欠某棉纺织品公司8296517.52元。某棉纺织品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某实业发展公司送达《债务抵销通知书》,提出以其对某实业发展公司享有的8296517.52元债权抵销案涉5000万元本金债务。某实业发展公司以某棉纺织品公司未及时归还所欠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棉纺织品公司归还本息。在本案一审期间,某棉纺织品公司又以抗辩的形式就该笔债权向一审法院提出抵销,并提起反诉,后主动撤回反诉。
生效裁判认为,某棉纺织品公司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对某实业发展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即某棉纺织品公司对某实业发展公司享有的8296517.52元债权,先用于抵销其对某实业发展公司负有的5000万元债务中的利息,然后再用于抵销本金。某棉纺织品公司有关8296517.52元先用于抵销5000万元本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某石材公司与某采石公司签订《大理石方料买卖合同》,约定自某采石公司在某石材公司具备生产能力后前两年每月保证供应石料1200立方米至1500立方米。合同约定的大理石方料收方价格根据体积大小,主要有两类售价:每立方米350元和每立方米3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某采石公司向某石材公司供应了部分石料,但此后某采石公司未向某石材公司供货,某石材公司遂起诉主张某采石公司承担未按照合同供货的违约损失。某采石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荒料单价为每立方米715.64元。
2018年7月21日,柴某与某管理公司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柴某委托某管理公司管理运营涉案房屋,用于居住;管理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柴某依约向某管理公司交付了房屋。某管理公司向柴某支付了服务质量保证金,以及至2020年10月16日的租金。后某管理公司与柴某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某管理公司向柴某邮寄解约通知函及该公司单方签章的结算协议,通知柴某该公司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资产管理服务合同》。柴某对某管理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不予认可。2020年12月29日,某管理公司向柴某签约时留存并认可的手机号码发送解约完成通知及房屋密码锁的密码。2021年10月8日,法院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柴某起诉请求某管理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房屋租金114577.2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19096.2元、未履行租期年度对应的空置期部分折算金额7956.75元等。
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合同终止前,某管理公司应当依约向柴某支付租金。但鉴于某管理公司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柴某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向其发送房屋密码锁密码,而柴某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因此,柴某应当对其扩大损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在案证据等因素,酌情支持柴某主张的房屋租金至某管理公司向其发送电子密码后一个月,即2021年1月30日,应付租金为3341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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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数字化赋能形成良好创新生态。创新主体、创新要素与创新环境之间通过技术、信息、知识、资源等的交互和共享,可以形成共生共荣、竞合并存、协同演进的复杂开放网络系统。专精特新企业应用数字化工具和手段,构建起上下游企业、高校院所、行业协会等多层次、多节点、多元化创新联盟共同体UED2在线,形成动态演化、开放共享的创新生态系统,有助于企业实现创新要素和生产要素的优化重组和高效配置,在产业链与创新链的深度融合中加速技术产业化,以有限的研发投入获取最大可能的产出绩效,进而巩固企业在细分领域的专精特新优势。
有助于推动制造业实现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夯实制造强国和质量强国建设的根基。利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数字孪生等数字技术,推动专精特新企业在细分领域、细分行业上深耕,能够加快企业迈入创新驱动发展的轨道。专精特新企业需要把发展的着力点聚焦于制造业领域的创新突破上,缩短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周期,突破“卡脖子”关键技术,努力向产业链微笑曲线两侧发力。
有利于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竞争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是产业集群发展的高级形态,影响到产业链供应链的广度和深度,与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密切相关。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打造以龙头企业为引领的产业链供应链数字平台,能够进一步精准匹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的需求与供给,打通行业龙头企业和配套的专精特新企业之间在技术、供应、产品、金融等方面的堵点和瘀点,降低供应链上游生产波动对下游企业造成的断链风险,同时实现产业链和创新链之间的知识溢出、信息共享、技术协同,为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提供坚实支撑。
有利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一方面,专精特新企业运用数字技术优化工艺和管理流程,创造出丰富的智能制造应用场景,能够提升生产效率,赋能实体经济;另一方面,通过对大数据的积累、挖掘、利用,智慧化感知和驱动生产决策,迭代升级原有生产模式、组织架构和经营方式,能够重塑企业发展形态,创造新的价值增长点,从而反哺数字经济。
有利于专精特新企业在更大范围参与国际分工合作、融入国内国际双循环体系。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能够降低全球贸易以及国际分工的门槛,专精特新企业可以更广泛地参与到国际供应链合作之中,成为参与全球供应链竞争的重要力量。以网络化的生产方式提高组织协作效率,以数字贸易等新型流通方式加速资源要素配置,以集群化的产业组织方式拓展整体竞争力,专精特新企业可以更深度地嵌入国内国际双循环体系。
探索集群化的赋能路径UED2在线,提升专精特新企业的产业链供应链集成能力。专精特新企业所属行业不同、领域不同,以产业集群为载体推进数字化转型是值得探索的重要路径。因此,可以探索构建产业集群供应链平台,创新集群转型的多元化商业模式,推进产业集群协同数字化应用,促进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提升产业集群的数字化集成水平。
探索场景化的赋能路径,高质量、低成本推动专精特新企业数字技术改造。一方面,围绕企业数字化转型面临的数字基础设施、通用软件、应用场景等共性需求,探索系统化、模板化、通用型的数字化模式,为同类行业的专精特新企业提供改造方案。另一方面,针对专精特新企业的个性化需求,探索推广数字化工程承包,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对接企业独特需求,通过量身定制实现企业研发、设计、采购、生产、物流等业务的数字化。
探索精益性的赋能路径,提升专精特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附加值。针对专精特新企业的创新特质,探索建设灯塔工厂、未来工厂、无人车间等新模式,引导有基础、有条件的企业加快设备联网、关键工序数控和业务系统上云,开发小而精、组合式、通用性强的数字化产品,实现精益生产、精密制造和精细管理。探索构建龙头企业和专精特新企业实现设备共享、技术共享、信息共享,推动工业互联网平台、产业大脑等以开源方式开放研发、生产、采购等资源信息,带动专精特新企业进一步创新数字化应用场景,实现企业生产业务流程优化和精细化管控。
探索市场化的赋能路径,提升专精特新企业数字化变革的内生动力。分行业制定数字化转型路线图和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指南,利用创新引导、政府采购、价格补贴、研发补助等政策工具,支持平台企业建设数字技术开源平台,鼓励服务商为专精特新企业提供“工具+服务”。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相关技术专家参与专精特新企业数字化改造,面向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提供专业市场化服务,对企业数字化改造效果进行评估、诊断、优化,降低数字化转型成本和风险。
2023/12/06 不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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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一丹教育研究奖”获得者、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教授季清华(Michelene Chi),与来自香港大学的学者探讨了ICAP认知互动理论;2023年“一丹教育发展奖”获得者夏·雷谢夫(Shai Reshef)与纽约大学高等教育学者亚瑟·莱文(Arthur Levine)探讨高等教育如何结合全球数字知识经济,实现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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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一丹教育研究奖”获得者、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教授季清华(Michelene Chi),与来自香港大学的学者探讨了ICAP认知互动理论;2023年“一丹教育发展奖”获得者夏·雷谢夫(Shai Reshef)与纽约大学高等教育学者亚瑟·莱文(Arthur Levine)探讨高等教育如何结合全球数字知识经济,实现与时俱进。
~2023/12/06 不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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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5日,2023世界5G大会分论坛“5G与绿色环保论坛”在郑州举行。论坛以“5G赋能环保 守护青山绿水”为主题,业界权威专家、学者就5G助力生态保护、5G增效生态环境治理、推动未来环保建设问题建言献策。与会专家表示,当前,以5G为代表的数字技术已广泛应用于我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并取得显著成效。
“在大数据的强力支撑下,北京冬奥会赛事期间,北京市PM2.5日均浓度为5微克/立方米到56微克/立方米,开闭幕式当天PM2.5浓度分别为5微克/立方米和9微克/立方米。”以北京冬奥会举例,中国工程院院士郝吉明表示,融合大气环境观测、污染排放清单、数据模式模拟等手段,可对各项减排措施成效进行量化评估,从而有效实现大气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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